新闻资讯
新闻资讯
- 设置在地面的消防标志灯的面板,可以采用玻璃材质吗?
- 消防电源监控模块及电气火灾监控模块等是否不应安装于配电箱内?
- 学生宿舍楼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原来一直是强条?
- 一些省份关于“不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部分的回答
- 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气体灭火防护区事故风机不属于消防设施
联系我们
厂家:智淼消防检测设备厂家
手机:15262554119
电话:4006-598-119
邮箱:18751140119@163.com
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黄河路275号119室
消防新闻
浙江《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建筑防火技术标准》DBJ33/T1366-2026节选
- 作者:四川消防检测设备
- 发布时间:2026-07-11 10:22:18
- 来源:http://www.zhxfxt.com/
- 点击:149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DBJ33/T 1366-2026《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建筑防火技术标准》,2026年8月1日实施。本文节选第五-八章,全文请在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查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消防救援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建筑防火技术标准》的公告”。

5 街区防火设计
5.1 总平面布局
5.1.1 历史文化街区的防火设计应在保护传统格局的前提下,结合保护规划和其中各类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等情况采取防止区域火灾蔓延的措施,方便人员疏散、消防救援。
5.1.2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优先按单体建筑进行防火设计,当因保护要求难以按单体进行防火设计时,可采用设置防火隔离带划分防火分隔区的方式进行防火设计。
5.1.3 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新建建筑与文物建筑、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含修缮、改建)之间的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规定;
2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其他建筑修缮、改建时不应缩小原有间距,当间距不满足相应标准要求时应采取防火墙分隔、设置防火隔离带等措施;
3 当街区划分防火分隔区时,不同的防火分隔区之间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要求的防火间距或设置防火墙或防火隔离带;
4 当防火间距不满足国家标准及本条第1款~第3款要求时,应进行相关性能化研究分析,保证任意一侧建筑外墙受到的相邻建筑火灾辐射热强度均低于其临界引燃辐射热强度。
5.1.4 设置防火隔离带划分防火分隔区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火隔离带宜利用道路、空地、水系和原有院墙、山墙等不燃墙体等;不燃墙体高度应高于边界线上可燃建筑构件的高度,且墙体厚度不应小于120mm;
2 防火隔离带的两端均应通向街区的公共道路或室外的开阔地点;
3 防火分隔区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以传统木结构建筑为主(其用地面积超过总用地面积的60%)的街区,防火隔离带之间的防火分隔区宽度不宜大于60m且总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200m²;当超过总建筑面积的60%同时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总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800m²;
2) 以木结构或砖木结构等可燃、难燃结构建筑为主(其用地面积超过总用地面积的60%)的街区,防火隔离带之间的防火分隔区宽度不宜大于80m且总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800m²;当超过总建筑面积的60%同时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总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700m²;
3) 以砌体、钢筋混凝土结构等不燃结构建筑为主(其用地面积超过总用地面积的60%)的街区,防火隔离带之间的防火分隔区宽度不宜大于160m且总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400m²;当超过总建筑面积的60%同时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总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600m²;
4 防火隔离带可利用道路、空地、内院、水系等,并应符合下列规定,或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要求采用设置防火墙的方式:
1) 防火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6m,局部确有困难时应采取防火隔离带与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甲级防火门窗等防火分隔相结合的措施,且防火隔离带最小宽度不应小于4m;
2) 当防火隔离带的任一侧为建筑层数超过2层的多层建筑时,其最小宽度不应小于9m,局部确有困难时应采取防火隔离带与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甲级防火门窗等防火分隔相结合的措施,且防火隔离带最小宽度不应小于6m;
3) 当防火隔离带的任一侧为高层建筑时,其最小宽度不应小于13m。
5.1.5 历史文化街区应设置消防车道或可供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确有困难时应设置供小型消防车或消防摩托车通行的道路,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利用街区内、外的既有道路,并宜形成环状;可供消防车通行的道路距离街区内任一建筑出入口的行走距离不应大于80m;可供微型消防站配备的小型消防车及消防摩托车通行,作为辅助消防救援通道的道路,距离街区内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的步行距离不应大于30m;
2 街区内的尽头式消防车道或可供消防车通行的道路,应具备回车条件;除位于山地的历史文化街区外,其他街区的消防车道或可供微型消防车、消防摩托车通行的道路应与街区内、外的主要道路连通;
3 道路上不应设置隔离桩、栏杆等固定障碍设施。管架、线路、栈桥等障碍物不应影响消防车辆的通行和消防救援;
4 街区内供消防车通行的主要街道两端不应封闭;
5 供消防车通行的道路,净宽度不应小于3.5m,转弯半径应满足小型消防车通行的要求,净高不应小于3.0m;供微型消防站配备的小型消防车通行的道路,净宽度不应小于3.0m;供消防摩托车通行的道路,净宽度不应小于2.0m;仅供消防救援人员手抬机动消防泵组通行的巷道,净宽度不应小于1.1m;
6 可利用消防摩托车道、水上消防通道作为辅助消防救援通道,形成多种方式并用的消防车道网络。
5.1.6 历史文化街区外的历史建筑,周边应具备消防车道或供消防车通行的道路;当确有困难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时,可不设置消防车道或供消防车通行的道路:
1 室外设有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室外消火栓系统且满足本标准第5.2.1条和第5.2.2条的要求;
2 全部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
3 全部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 建筑面积小于500m²的野外孤立历史建筑,设有消防储水设施并配备相应的消防车、机动消防泵、水带、水枪等消防设施;机动消防泵应储备不小于1h的燃油总用量,每台泵应配置不少于总长不小于150m的水带和2支水枪。
5.1.7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直接对外出口至室外安全地带的疏散距离不宜超过60m,室外安全地带应为宽度不小于4m的道路或开阔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内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院落,通往街区道路的院门不宜少于2个。
5.1.8 历史文化街区内高层建筑消防救援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设置宜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规定;当建筑高度大于50m时,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20m和10m;当建筑高度不大于50m时,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长度不应小于15m,宽度不宜小于10m;
2 可供消防救援人员进出建筑的出入口,宜位于消防救援场地或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一侧;
3 在每个防火分区的建筑外墙上应设置不小于2个消防救援口;消防救援口的下沿距离室内地面不宜大于1.2m。
5.1.9 历史文化街区尽端式道路、交叉路口处应设置引导人员疏散至室外安全地带的消防疏散标志。消防疏散标志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GB 15630、《消防安全标志第1部分:标志》GB 13495.1的相关规定。
5.1.10 历史文化街区内灯箱、牌匾或其他外墙装饰物不应遮挡消防疏散标志或影响人员疏散。
5.1.11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室内外供人员操作或使用的消防设施均应设置区别于环境的明显标志,并宜与环境风貌协调。
5.1.12 历史文化街区应设置小型消防站或微型消防站,并配备适合街巷、河道空间的消防摩托车、消防艇等相应的消防救援装备。
5.2 消防给水
5.2.1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消防给水系统和室外消火栓系统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的规定,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1 历史文化街区应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进行整体保护,并宜采用高压消防给水系统或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有条件时可设置太平缸;
2 相邻建筑或所在街区的室外消火栓系统、市政消火栓系统满足本建筑灭火需求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可利用市政及街区的室外消火栓系统;
3 不具备管网供水条件的规模较小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可不设置消防给水系统,但应设置储水设施,并配备手抬消防泵、水带、水枪等必要装备,且应配置移动式灭火装置;
4 设置室内消火栓或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室外消火栓可采用低压消防给水系统;
5 应采取有效利用周边天然水源、高位水箱、水塔等的措施。
5.2.2 室外消火栓系统应沿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文化街区外的历史建筑的周围、可通行消防车或消防摩托车的道路、主要街巷均匀布置,消火栓间距及保护半径不宜大于60m且不宜集中布置在街区和建筑一侧;历史文化街区内及位于街区外部、且距街区外墙距离不大于40m的市政消火栓可计入街区室外消火栓的数量。
5.2.3 室外消防给水系统采用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时,单个消防供水系统的最大保护建筑面积不宜大于500000m²。
5.2.4 每个室外消火栓附近应配置灭火器材箱。对于室外消防给水系统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区域,每个器材箱均应配置当量喷嘴直径19mm的直流水雾两用消防水枪、开启工具、DN65的有内衬里、总长度不小于消火栓保护半径的消防水带。
5.3 消防电气
5.3.1 历史文化街区室外配电线路宜埋地敷设。
5.3.2 历史文化街区设置具有消防联动功能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应设置消防控制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 25506的规定。消防控制室宜与街区安保监控中心合并设置。
5.3.3 历史文化街区消防控制室宜设置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6 建筑防火设计
6.1 一般规定
6.1.1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的历史建筑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优先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中单体建筑之间防火间距的规定。
6.1.2 当历史文化街区按照本标准第5.1.4条的要求设置防火隔离带划分防火分隔区后,防火分隔区内的传统木结构、木结构、砖木结构等使用可燃材料建造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其他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m;但当相邻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保持其既有的防火间距:
1 相邻两座建筑相对外墙中任一侧外墙为无门窗洞口、厚度不小于120mm的砌体墙且无外露可燃屋檐,防火间距不限。
2 相邻两座建筑相对外墙均为不燃性墙体且无外露可燃性屋檐,当门窗洞口占各自墙面面积均不超过20%时,其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洞口全部或局部(大于50%)正对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2) 当门窗洞口不正对且洞口最近边缘距离大于2m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m;
3) 洞口最近边缘距离大于4m时,防火间距不限。
3 相邻两座建筑相对外墙中任一侧为不燃性墙体且无外露可燃性屋檐,该侧外墙与相邻建筑相对部分外门、窗采用甲级防火门、窗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4 相邻两座建筑整栋建筑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装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装置)时,其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两座建筑均设置有室内消火栓系统或高压室外消火栓系统,且两座建筑正对的房间设置自动灭火系统,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m;
2) 两座建筑未均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或高压室外消火栓系统,但两座建筑正对的房间设置自动灭火系统,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m。
6.1.3 对于历史文化街区内防火间距不满足本标准第6.1.2条要求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两座建筑防火间距不足的相对房间应采取下列措施,并按本标准第5.1.3条第4款的要求进行分析研究:
1 建筑物开口、可燃外墙墙体部位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且不应低于乙级防火门窗的要求;
2 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装置)、自动灭火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装置),且应设置室内消火栓或两座建筑正对的房间距离室外消火栓的距离不应大于30m;
3 传统风貌建筑构件和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₁级或进行阻燃处理。
6.1.4 主体结构为不燃性的建筑中每个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当建筑内按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的要求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一个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或一座建筑的建筑面积可增加1倍。
6.1.5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不同使用功能场所的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木结构、砖木结构、土木结构等建筑外,不应在其他采用茅草、植物叶茎等可燃材料建造的建筑内设置福利院、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医疗设施、中小学教学场所、娱乐场所;
2 内部疏散设施不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建筑,不应设置福利院、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医疗设施、中小学教学场所、娱乐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场所;
3 建筑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不宜设置人员密集的场所,不应设置人员住宿、福利院、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医疗设施、中小学教学场所和娱乐场所;
4 除具有可供人员疏散和避难的阳台、外廊、室外上人屋面等开敞场地的楼层外,福利院、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医疗设施等场所和建筑面积大于300m²的人员密集的场所,不应设置在木结构、砖木结构等可燃或难燃性结构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三层及以上楼层;
5 剧场、电影院、礼堂的观众厅及其他使用人数超过50人的演艺场所,设置在木结构、砖木结构等可燃或难燃性结构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内时,应设置在首层。
6.1.6 公共建筑厨房中使用明火的部位应靠外墙设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位于不燃材料建造的建筑内,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隔墙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2 位于砖木结构、木结构建筑内,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隔墙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顶棚木梁、木楼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不燃材料保护;
3 灶台、烟囱应采用不燃材料建造,与炉灶相邻的墙面应作不燃化处理,灶台周围2m范围内应采用不燃地面,炉灶正上方木梁、木楼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不燃材料保护;
4 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并应在燃气或燃油管道上设置与自动灭火装置联动的自动切断装置;
5 应设置燃气浓度探测和报警装置。
6.1.7 历史街区各类建筑内部锅炉房、变压器室等用房的防火分隔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
6.1.8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内人员密集的场所的疏散门不宜设置门槛,紧靠疏散门口内外各1.4m范围不宜设置踏步;因外观风貌保护必须保留时,应在出口处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低于10.01x的应急疏散照明。
6.1.9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内照明灯具及电气设备、线路的高温部位,当靠近非A级装修材料或构件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与窗帘、帷幕、幕布、软包等装修材料的距离不应小于500mm;灯饰应采用不低于B₁级的材料。
6.1.10 相邻建筑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的消火栓、距建筑外墙不大于40m的市政消火栓满足本建筑灭火需求的,可计入本建筑的室外消火栓数量。
6.1.11 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且被保护建筑的最大高度大于16m时,室外消火栓系统应在消防站或小(微)型消防站配备带架水枪。
6.1.12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的规定配置灭火器。灭火器宜采用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水基型灭火器等适应建筑火灾种类、灭火效率高且次生灾害小的高效灭火器。
6.1.13 不具备条件设置高位消防水箱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应采取设置消防水池、消防水泵、两路供水、双电源供电等保证建筑消防用水的措施。
6.1.14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中的消防配电干线宜按防火分区配置。建筑的消防配电线路应满足火灾时连续供电的需要。
6.1.15 历史建筑配电线路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₁级,传统风貌建筑配电线路的燃烧性能不宜低于B₁级。
6.1.16 除住宅类历史建筑外的其他历史建筑,应具备在不使用期间能关断建筑内所有非必要用电设备电源的功能。
6.1.17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现状及活化利用后的火灾风险等级应根据表6.1.17-1确定,并据此进行防火设计。内含物火灾增长速率类型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安全工程第4部分:设定火灾场景和设定火灾的选择》GB/T 31593.4的要求。内含物火灾增长速率可按表6.1.17-2确定。


6.2 历史建筑
Ⅰ建筑防火与安全疏散
6.2.1 历史建筑活化利用后的火灾危险性不宜高于建筑原使用功能的火灾危险性。当活化利用后的火灾荷载增加、热释放增长速率提高、用火用电行为增多、使用人数增加时,应通过增设必要的消防技术措施以及提高消防管理水平等来降低火灾风险,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设置火灾风险等级为A4、B4、C3和C4级别的使用功能;
2 当原建筑人员使用特征由A类改变为B类时,火灾风险等级不应高于B2;
3 应通过限制使用功能改变火灾风险等级,或增设自动灭火设施等措施降低一级火灾风险等级。
6.2.2 同一历史建筑内不同产权部分、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区域之间,应采用厚度不小于120mm的砌体墙分隔;对外开放、经营的公共活动区域与人员居住区域水平贴邻设置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分隔,上下组合设置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或吊顶分隔。
6.2.3 当除首层外的其他楼层用于商业使用时,疏散人数的核算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关于商业建筑要求的上限0.60人/m²。
6.2.4 历史建筑的安全出口的设置、疏散门、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净宽度、制作材料的燃烧性能,在不改变其原有历史文化元素和价值等特性的基础上,宜按照现行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确定。
6.2.5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人员安全疏散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利用既有楼梯(间)疏散时,应采取保障人员疏散安全的措施,并宜因地制宜采取改善燃烧性能、提高耐火极限等措施;公共建筑中的既有敞开楼梯间,当难以根据现行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改造为封闭楼梯间时,该楼梯的服务层数不应大于3层,应在楼梯开口部位设置挡烟设施,且挡烟设施的深度不宜小于楼梯所在位置室内净高的20%。
2 疏散出口、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的净高度确因保护要求难以改造时,不宜小于2.0m。
3 疏散出口门开启方向宜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规定。确因保护要求难以改造时,应设置面积不小于其房间地面面积2%的可开启外窗,或采取增设疏散门、限制房间内使用人数等措施。
4 公共建筑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宜符合现行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且不应低于原建造时标准的规定;改变使用功能的公共建筑,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楼层上疏散净宽度不足的防火分区中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疏散净宽可计入该防火分区的疏散宽度,但该宽度不应大于该防火分区计算所需疏散净宽度的30%。该防火分区与相邻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和甲级防火门分隔,且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m²的防火分区应具有不少于1个直通室外的独立安全出口,建筑面积大于1000m²的防火分区应具有不少于2个直通室外的独立安全出口;
2) 一个楼层、一个防火分区或场所的既有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数量符合要求,当其总净宽度与现行国家有关标准对相应使用功能场所所需最小疏散总净宽度的差值不大于10%时,应采取保证人员疏散安全的措施,并宜采取相应区域疏散楼梯间前设置避难间、增加前室或封闭楼梯间平台的使用面积,增设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增大排烟量或自然排烟窗(口)面积,控制使用人数等措施;当疏散总净宽度的差值大于10%时,应增设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或采取可靠措施限制同一时间的使用人数,或根据现有疏散宽度调整使用功能。
5 其他有关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的有关规定。
6.2.6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中下列出口可作为安全出口:
1 通向相邻防火分区防火墙上的甲级防火门;
2 通向不燃材料建造的敞开式外廊、室外上人屋面等开敞场地的出口,该外廊、上人屋面具备后续通往室外地坪的疏散条件;
3 通往不燃材料建造的天桥、连廊的出口,该天桥、连廊通向相邻建筑或地面。
6.2.7 同一楼层的不同使用功能区域应分别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符合下列条件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或1部疏散楼梯,其他建筑的安全出口数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
1 当为木结构建筑时,其楼层数不超过3层、使用楼梯疏散总人数不超过15人、房间门至楼梯口距离小于15m,房间内任一点至房间疏散门的直线距离小于15m;
2 当为砖木结构建筑时,其楼层数不超过4层、使用楼梯疏散总人数不超过25人、房间门至楼梯口距离小于20m,房间内任一点至房间疏散门的直线距离小于20m;
3 当为主体结构为不燃性的建筑时,其楼层数不超过5层、使用楼梯疏散总人数不超过50人、房间门至楼梯口距离小于22m,房间内任一点至房间疏散门的直线距离小于22m;
4 除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外,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²且人数不超过50人的单层公共建筑或多层公共建筑的首层。
6.2.8 疏散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历史建筑可采用原有楼梯(间)、楼梯梯段和楼梯间的门,其中木楼梯底部宜采取防火保护措施;当除首层外的其他楼层用于商业使用时,疏散楼梯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0h;
2 楼梯间宜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
3 层数不大于3层的木结构建筑或砖木结构的建筑,可保留原有可燃或难燃材料的室外楼梯;
4 除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的既有楼梯外,疏散用楼梯和疏散通道上的阶梯不宜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非住宅类建筑的既有楼梯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时,疏散照明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10.01x;
5 除住宅套内的自用楼梯外,传统风貌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的疏散楼梯间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
6 除住宅套内的自用楼梯和历史建筑的楼梯外,传统风貌建筑和其他建筑室内外疏散楼梯的其他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
6.2.9 历史建筑的内部装饰装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原建筑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当允许改变装修材料时,不应低于B₁级;
2 建筑内部不应增设燃烧性能为B2或B₃级的装修材料;
3 建筑内部的配电箱、控制面板、接线盒、开关、插座等不应直接安装在低于B₁级的装修材料上;用于顶棚和墙面装修的板材,当内部敷设电线、电缆时,应采用燃烧性能不低于B₁级的材料。
Ⅱ 消防给水
6.2.10 历史建筑应结合现场勘察的结果,根据建筑规模、实际使用功能及火灾危险性等设置消防给水系统。具备改造条件的,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和地方相关标准、规定执行;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结合现场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6.2.11 历史建筑的消防水泵宜选用具有物联功能的成套机组。
6.2.12 历史建筑的室内消火栓箱内应配置消防软管卷盘。未设置室内消火栓的历史建筑室内宜设置与室内供水系统直接连接的消防软管卷盘,消防软管卷盘的设置间距不应大于30m。
6.2.13 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历史建筑,除不宜用水保护或扑救的场所外,凡具有可燃物的场所均需设置喷头保护。喷头宜采用快速响应喷头。
6.2.14 历史建筑内自动灭火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选用对历史建筑无损害、无腐蚀、无污染、灭火后无残留的灭火介质;
2 管网和喷头等的设置不应破坏历史建筑及其环境风貌;
3 有传统彩绘、壁画、泥塑、藻井、天花等有特色价值要素的部位不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选用对特色价值要素无影响的灭火装置;
4 营业面积大于300m²的餐饮场所,其厨房间烹饪部位及排油烟罩应设置自动灭火装置;
5 高大空间场所内确需设置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的场所应确保射流装置喷射的水流及启动时的震动和后作用力不会对历史建筑本体造成损害、射流装置及其管网的安装不应对历史建筑和环境风貌造成破坏。
Ⅲ 消防电气
6.2.15 单、多层历史建筑的使用功能为非住宅建筑时,消防用电应按不低于二级负荷供电。
6.2.16 历史建筑应按第二类防雷建筑物的要求采取防雷措施。
6.2.17 历史建筑为非住宅建筑且对外开放时,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技术标准》GB51309等规范要求设置消防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
6.2.18 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历史建筑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6.2.19 历史建筑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宜采用有线组网方式。难以敷设线路的建筑可采用无线组网方式。采用无线组网方式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组网通用技术要求》GB/T 45839的有关规定。
6.2.20 历史建筑的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住宅类历史建筑宜在每座历史建筑和院落的安全出口或疏散门处设置手动火灾报警按钮;每个院落应设置不少于一只手动火灾报警按钮;
2 其他历史建筑宜在建筑各层的安全出口或疏散门处设置手动火灾报警按钮。
6.2.21 历史建筑的消防应急广播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外开放的历史建筑宜结合其使用功能合理设置消防应急广播系统;
2 当历史建筑物已设置火灾声光警报器,且室内任一点至安全出口的疏散距离不大于15m时,可不设置消防应急广播。
6.2.22 历史建筑的火灾声光警报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每个院落应设置不少于一只声光报警器;
2 历史建筑每个楼层应设置不少于一只声光报警器,其声压级应满足火灾时建筑人员疏散要求。
6.2.23 历史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
6.2.24 历史建筑的非消防配电系统应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6.2.25 历史建筑为木结构时,普通照明回路应配置电弧故障保护。
IV 防烟、排烟及供暖、通风、空气调节
6.2.26 应在对历史建筑的既有防烟、排烟、通风设施进行现场勘察的基础上,提出防烟、排烟方面的提升改造方案。对于具备改造条件的,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 51251和地方相关标准、规定执行;对于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结合现场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6.2.27 对于大空间场所和重要场所,当按有关标准执行确有困难时,可采用现行国家标准《消防安全工程》GB/T 31593的方法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合适的提升改造方案。
6.2.28 设置防烟、排烟设施的场所宜采用自然通风或自然排烟方式。
6.2.29 防烟、排烟系统的送风机或排风机宜按现行标准要求设置在专用机房内。当设置专用机房确有困难时,风机可放置在室外,但应设置在满足风机防护、通风散热、耐火极限及检修要求的防护罩内。
6.2.30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及绝热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空调水管和冷媒管绝热材料宜采用不燃材料制作,不应采用可燃材料。
6.2.31 液化石油气瓶组储瓶间、气化间等应设置通风设施。
6.3 传统风貌建筑
Ⅰ建筑防火与安全疏散
6.3.1 应在不改变传统格局和外观风貌的前提下,改造提升传统风貌建筑内部的防火性能和消防设施,提升建筑的消防安全性。
6.3.2 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温系统的防火构造和材料的燃烧性能等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
6.3.3 传统风貌建筑的疏散楼梯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0h。
6.3.4 传统风貌建筑的内部装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传统风貌建筑中的疏散距离或疏散楼梯间不符合要求且不能改造时,建筑内相应区域的顶棚、墙面、地面内部装修材料均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
2 建筑内储存丙类物质的附属库房或贮藏间,应采用燃烧性能A级装修材料;
3 外墙为可燃性墙体或外露可燃性屋檐的传统风貌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小于6m时,传统风貌建筑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₁级或进行阻燃处理;
4 其他场所的内部装修材料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的规定。
6.3.5 传统风貌建筑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其他防火设计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Ⅱ 消防给水
6.3.6 传统风貌建筑应合理设置消防给水系统,确保消防用水的可靠性与充足性。
6.3.7 传统风貌建筑的室内消火栓箱内宜配置消防软管卷盘。
6.3.8 传统风貌建筑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并宜采用快速响应喷头。
6.3.9 传统风貌建筑的消防给水系统应与建筑整体风貌相协调,在满足消防功能需求的前提下,注重外观设计的美观性与对传统风貌的保护。
Ⅲ 消防电气
6.3.10 传统风貌建筑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25L/s时,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其他可按三级负荷供电。
6.3.11 传统风貌建筑对外开放时,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
6.3.12 传统风貌建筑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6.3.13 传统风貌建筑当火灾报警管线安装困难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可采用无线组网方式。当采用无线组网方式时,应符合本标准第6.2.19条规定。
6.3.14 传统风貌建筑当已设置火灾声光警报器时,可不设置消防应急广播。
IV 防烟、排烟及供暖、通风、空气调节
6.3.15 在对传统风貌建筑的既有防烟、排烟、通风设施进行现场勘察的基础上,根据建筑改造(或改建)后的使用功能,其相应的防烟、排烟设施的提升改造方案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改造后使用功能为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以及儿童活动场所时,其防烟、排烟设施应符合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2 改造后使用功能为除上述第1款外的其他功能时,其防烟、排烟设施改造宜执行现行规范、标准,当局部执行确有困难时,执行中不应低于原设计标准且不降低建筑原有防火性能;
3 对于大空间场所和重要场所,当按现行标准、规定执行确有困难时,可根据相关场所的火灾规模和建筑空间形态,采用现国家标准《消防安全工程》GB/T 31593的方法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合适的提升改造方案。
6.3.16 设置防烟、排烟设施的场所宜采用自然通风或自然排烟方式。
6.3.17 防烟、排烟系统的送风机或排风机宜按现行标准设置在专用机房内,当设置专用机房确有困难时,风机可放置在室外,但应设置在满足风机防护、通风散热、耐火极限及检修要求的防护罩内。
6.3.18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及绝热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空调水管和冷媒管绝热材料宜采用不燃材料制作,不应采用可燃材料。
6.3.19 液化石油气瓶组储瓶间、气化间等应按国家现行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设置通风设施。
- 上一篇:电动自行车锂电池服务网点建造应符合哪些规定
- 下一篇:没有了!






























苏公网安备32058102002160号
客服QQ